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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共荔波县委、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
2006-06-21 15:01  文章来源:荔波
文章类型:转载  内容分类:政策

第一条 为加快荔波县经济和社会发展,吸引投资者以资金、技术和管理参与荔波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结合荔波县实际,特制订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荔波县进行投资的国内外企业、经济组织和个人(以下简称“投资者”)。

第三条 投资者在荔波县内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投资:

1、兴办独资、合资、合作经营企业。

2、开展补偿贸易、来料加工、来件装配、技术转让。

3、购买、参股、控股、兼并、承包、租赁经营荔波县内的国有、集体企业。

4、依法进行土地开发经营。

5、法律、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。

第四条 荔波县的资源、产业和市场一律对外开放(国家规定禁止的除外)。

1、鼓励投资者到荔波县兴办旅游公司、旅行社、旅游产品生产和加工企业,以及旅游景区经营等综合开发项目。

2、鼓励投资者到荔波县兴办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。鼓励兴办以荔波县资源为依托,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增值能力的企业;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、高新技术企业。

3、鼓励投资兴办、建设、经营农、牧、林和水产种养殖基地,农产品加工及综合开发项目。

4、鼓励投资者参与交通、能源和城市基础设施、旧城改造、房地产开发、市场建设、环境保护以及科技、卫生、教育、文化、体育等文化公益性事业和旅游、信息等服务性产业。

5、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、参股、控股、兼并、租赁、承包等多种形式对荔波县内的国有、集体企业进行改制、改组、改造。

第五条 建立招商引资发展奖励基金,将招商引资发展奖励基金列入财政预算,按每年30万元以上拨入,主要用于对外来投资者的扶持以及对引资者(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)进行奖励。

第六条 投资者办理完毕各种注册手续,到县招商引资局备案后,享受下列优惠待遇:

1、对投资者独资兴建的生产型企业,投产后,以企业当年缴纳县级财政税额(含增值税、企业所得税。不含政策性退税,下同)为基数,前3年每年按20%,第4、5年每年按10%的比例,由县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技改或扩大再生产;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前3年每年按50%,第4、5年每年按30%的比例返还。

2、对投资者与县内企业合资、合作新建的生产型企业,投产后,以企业当年缴纳县级财政税额为基数,前3年每年按15%,第4、5年每年按10%的比例,由县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技改或扩大再生产;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前3年每年按40%,第4、5年每年按20%的比例返还。

3、凡独资、控股、参股(投资者股本在100万元以上)兴办第三产业的(房地产除外),开业经营后,以企业当年缴纳县级财政税额为基数,前3年每年按5%—30%(根据不同企业确定比例),第4、5年每年按5%—15%的比例,由县级财政返还。

4、凡投资者兼并、收购荔波县内国有、集体企业的,以企业当年缴纳县级财政税额比兼并、收购前3年平均税额增加部分为基数,前3年每年按25%,第4、5年每年按10%的比例,由县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。

5、投资者在荔波县内的一、二产业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并继续新建或扩建项目需贷款的,在已形成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内,县政府可给予贴息。投资规模为100—500万元的,贴息1年;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,贴息2年。

6、企业按规定应缴的规费,县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减免的,予以减免。

第七条 投资者在荔波兴办企业所需的土地,可以采取划拨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。

1、投资者购买“四荒”地发展农、林、牧、水产养殖产业的,享受荔波县“四荒”使用权拍卖的优惠待遇;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,投资者可在所购荒地内修建固定性生产用房和办公用房。

2、县内独资、控股、参股的生产性企业,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投资者参股兴办企业的,经县政府批准,可作为国有股份,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。

第八条 凡投资者到荔波县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,由县招商引资局帮助协调办理工商、税务、土地、环保、供水、供电等有关手续。各有关部门在收到招商引资局的协办函后,应指定专人办理。资料齐全、手续完备的项目,应及时审批。不能办理和不能及时办理的,要给投资者以明确答复。

第九条 投资者在入户、子女入学、参军、就业、职称评定等方面及政治上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。

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或企业吃、拿、卡、要和变相敲诈勒索。投资者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可向县招商引资投诉中心投诉,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。

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,在执行过程中采取“一事一议”的原则进行。

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荔波县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,同时终止执行《荔波县投资兴业优惠政策》(荔发[2001]22号)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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